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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诉邵阳市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某某不服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公交决字(2014)第430500-2900026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交警支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支队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湘公交决字(2014)第430500-2900026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莫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15时52分,在武冈市武强路至庆丰路交叉口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莫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莫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首次经考试考核合格,领取了证号43262319740708405x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430500443024。2015年3月,原告在武冈市交警大队缴纳罚款时,被告知驾驶证已吊销,并领到一张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是在被刑事处罚后初次考试合格并非重新考证,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凡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交警支队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另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没有接到被告交警支队履行告知义务的任何电话短信或书面通知,被告交警支队的该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交警支队湘公交决字(2014)第430500-2900026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莫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湘公交决字(2014)第430500-2900026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无证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

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3)武法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判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

4、莫某某的驾驶证,拟证明其驾驶证编号为43262319740708405x.

被告辩称

被告交警支队辩称,原告莫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晚,驾驶湘E74289中型自卸货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我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吊销了莫某某的B2D型机动车驾驶证,吊销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但莫某某的法律诉求有一定的合理性,由于部门之间信息沟通不及时,导致原告莫某某在被判刑后考取新机动车驾驶证,造成其本人的经济损失,请法院考虑诉辩双方的实际情况,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相关的法律依据,拟证明对原告莫某某驾驶证吊销的合法依据;

2、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莫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

3、原告莫某某申领及考取驾驶证的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莫某某取得驾驶证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1、被告交警支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2、原告莫某某对被告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提交证据2和3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交警支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1系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莫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晚,原告莫某某无证驾驶湘E74289中型自卸货车,在武冈市武强路至庆丰路交叉口与湘E1ES7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某某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8月20日,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法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此期间,原告莫某某参加了机动车驾驶员考试考核。经考试合格后,被告交警支队于2013年12月27日为原告莫某某颁发了证号为43262319740708405x、准驾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6月11日,被告交警支队作出湘公交决字(2014)第430500-2900026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莫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事实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原告莫某某未在家,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才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莫某某。另查实,被告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处罚事实、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处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交警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原告莫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取得B2D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交警支队于2014年6月11日,以原告莫某某取得驾驶证之前于2013年8月已受过刑律处罚的违法行为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作出湘公交决字(2014)第430500-2900026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处罚事实、理由及陈述申辩权利的程序,处罚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公交决字(2014)第430500-2900026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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