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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大队(以下简称大*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4)大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大*区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潮、余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6日15时44分左右,大祥区交警大队民警李某某和协警张某某在路面巡逻执勤时发现牌号为湘ED8532号小型汽车(该车为刘**所有)停放在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的敏州路路口至迎春路路口加油站路段的人行道上,因该地点没有施划停车泊位,驾驶人不在现场,民警李某某经现场检查后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放置在该车前挡风玻璃上。《违法停车告知单》上加盖有交警李某某的私章及大祥区交警大队的公章。2014年5月15日,刘**到大祥**队处接受处理。大祥区交警大队认为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十七项的规定,对刘**作出“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记0分”的处罚,并作出编号为430500-19039399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落款处加盖了大祥区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贺*的私章及单位公章,刘**在“被处罚人签名”栏签署了姓名。刘**于当日签收了该处罚决定。刘**对违法停车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大祥区交警大队程序违法,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大**警大队负责邵阳市大*区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将其车辆停放于邵阳市大*区西湖路的敏州路路口至迎春路路口加油站路段的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的事实清楚,庭审中刘**对该违法事实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因此大**警大队的执法人员一人签名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且并不违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大**警大队的执法民警执法时刘**不在现场,执法人员将《违法停车告知单》放置在该车前挡风玻璃上,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程序性告知,且该告知单上盖有民警个人私章和大**警大队公章,大**警大队先告知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处罚幅度亦无不当。故对刘**提出大**警大队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大**警大队依据上述规定对刘**作出的编号为430500-19039399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审遂判决维持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430500-19039399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被上诉人大祥区交警大队不具备行政处罚的执法资格。根据2006年3月15日邵**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下发的邵城法联发(2006)1号文件和2006年1月10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市政办发(2006)1号文件、2006年3月2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6)5号文件和11号文件精神,在市区主次干道上的违法违规挖掘城市道路、设置户外广告、乱停乱摆机动车辆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负责行使。上诉人的车辆是停在市西湖路百春园中石化加油站出口处的人行道上,属市区主干人行道上,在人行道上违法停车,处罚权属于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执法人员“李某某”的执法资格及其在场执法的视频资料,而是协警在现场执法拍照后直接夹贴加盖了干警私章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祥区交警大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大祥区交警大队负责邵阳市大祥区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法律所规定的职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行政处罚的执法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据此,对刘**违章停放车辆罚款一百元,可由一名交警作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大祥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430500-19039399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大祥区交警大队作为邵阳市大祥区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确授权,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人行道上的违法停车没有执法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将其车辆停放于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的敏州路路口至迎春路路口加油站路段的人行道上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对其进行相应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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