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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新宁**管理局规划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新宁**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宁县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新宁县规划局的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彭**与案**某某通过与邵东宏**限公司、新宁**开发区筹备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取得了春风路16号宗地4个门面(位于现崀山大道一线)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0平方米。当时该宗地规划的建筑设计正立面展开图的规划楼层是7层,7层之上临街道有装饰墙。彭**与田某某购地后一直未修建,至2010年后,彭**才提出申请建房8层的报告。2010年1月29日获时任局长“内部结构灵活处理,但不能超过限高”的批复。同年2月1日,新宁县规划局为彭**与田某某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审批许可修建的层数为6层。办理许可证后,彭**与田某某又于2012年12月到新宁规划局办理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分户登记。同年12月10日,彭**取得建规(建)字第2010(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建筑面积为97.3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32平方米,层数仍为6层。2014年7月,彭**欲将房屋修建成8层,新宁县规划局于2014年7月9日对彭**下发了新城规停建(2014)45号停止建设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9日和8月13日两次对彭**分别作出新城规拟罚(2014)34号和45号拟处罚通知书,8月21日彭**向新宁县规划局提出听证申请,8月29日新宁县规划局通知彭**于9月2日进行听证。9月2日如期举行了听证。听证当天新宁县规划局工作人员对彭**进行了询问,彭**根据工作人员的要求将询问时间签为7月9日。同年9月30日,新宁县规划局认定彭**未经审批擅自超建第八层住宅(面积114平方米),属于违法建筑工程,对其作出新城规罚字(2014)44号处罚决定,责令其在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工程部分,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彭**不服,于同年11月28日向新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新宁县规划局向彭**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2015年1月26日新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新宁**城规罚字(2014)44号处罚决定。彭**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城规罚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彭**修建的第八层房屋是否属违法建筑;二是新宁县规划局对彭**的处罚是否合法。

新宁县规划局依法具有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职能。该局发现彭**违反规划许可修建房屋后,在对其发出停止建设通知无效的情况下,对其发出拟处罚通知,告知其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在此基础上,新宁县规划局认定彭**违反建设规划许可,擅自超建的第8层住宅(面积114平方米)属于违法建设工程,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部分,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新宁县规划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彭**2010年房屋修建时,两次取得的规划审批许可修建楼层都为6层,即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原建筑设计正立面展开图不一致,也只能就规划许可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任局长的签字不能代替规划许可。彭**修建第8层住宅,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新宁县规划局在对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充分考虑了原建筑设计规划图的情形,未对超建的第7层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进行处罚,仅认定第8层为违法建筑部分,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在合法性的基础上也根据实际情况兼顾了合理性。综上,彭**提出有规划正立面展开图和领导签字,第八层住宅不属于违法建筑的主张不成立,对其提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新宁县规划局对彭**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应否撤销的问题。因该催告行为对彭**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新宁县规划局的该催告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上诉称,其所建住宅第八层具有合法性;新宁县规划局责令其停止建设后,未经过责令其限期改正程序就直接作出责令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且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新宁县规划局作出的新城规罚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宁县规划局辩称,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宁县规划局作出的新城规罚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从查明的事实看,彭**2010年房屋修建时两次取得的规划审批许可修建楼层都为6层,虽然原建筑设计正立面展开图为七层,但彭**修建第八层建筑不仅违反了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六层,也违反了原规划设计图纸规定的七层,故新宁县规划局在经过责令停止建设、听证等法律程序后,责令彭**自行拆除违法部分的建筑是合法的。彭**上诉提出其所建住宅第八层具有合法性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新宁县规划局作出的责令彭**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部分的处罚决定,其实质也是责令其限期改正。彭**上诉提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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