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4)邵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申**,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与李*某之间存在用地纠纷。2012年10月22日,李*某喊人将自己修建的厂房中的一道门用红砖堵上,李**发现后,认为李*某砌在自己的地上,即用锤子将墙砸烂。次日,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6月16日,邵东县公安局以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由,作出了邵**(红)决字(2014)第18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五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邵东县公安局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办理治安案件,属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邵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6日对李**作出的邵**(红)决字(2014)第18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不服,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期限的规定,即作出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提出,原审认定邵东县公安局办理该案的期限超出法定办案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治安行政处罚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邵东县公安局对李**作出的拘留处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李**与李某某的纠纷发生于2012年10月22日,邵东县公安局在六个月内未登记受理,直至16个月后的2014年3月5日才登记受理,超过法定追溯期间,属于滥用职权。原审判决撤销正确。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