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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隆回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隆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杰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卢**因其位于隆回县滩头镇的房屋在六灌区修建支渠时部分受损,并于2008年倒塌,为寻求赔偿,多次上访。2010年10月20日,卢**与隆回县联席办签订了息访协议,由县联席办协调有关单位一次性解决卢**困难补助4.68万元。但卢**在2014年初至5月26日期间仍多次到隆**委、县政府办公楼前,身背上访材料、披着横幅,在党政机关办公区内带领他人喊口号,扰乱了隆**委、县政府的办公秩序,致使隆**委、县政府无法正常办公。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在履行收案、询问、处罚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卢**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5月26日至6月2日将该决定执行完毕。卢**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卢**在2014年初至5月26日期间多次到隆**委、县政府办公楼前,身背上访材料、披着横幅,在党政机关办公区内带领他人喊口号,扰乱了隆**委、县政府的办公秩序,致使隆**委、县政府无法正常办公,其行为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隆回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卢**所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遂维持隆回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隆*(治)决字(2014)第088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一审判决维持隆回县公安局隆*(治)决字(2014)第0889号行政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隆*(治)决字(2014)第088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在媒体上对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非法拘留期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材料费、交通费等开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初至5月26日期间,上诉人卢**多次到隆**委、县政府办公楼前,身背上访材料、披着横幅,在党政机关办公区内带领他人喊口号,扰乱了隆**委、县政府的办公秩序,致使隆**委、县政府无法正常办公。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卢**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隆*(治)决字(2014)第088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从查明的事实看,2010年10月20日,上诉人卢**与隆回县联席办签订了息访协议,承诺不再上访,但仍于2014年初至5月26日期间多次到隆**委、县政府办公楼前,身背上访材料、披着横幅,在党政机关办公区内带领他人喊口号,扰乱了隆**委、县政府的办公秩序,致使隆**委、县政府无法正常办公。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卢**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卢**上诉提出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隆回县公安局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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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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