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与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4)邵东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曾鹏*、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及其儿子刘**、刘**、刘**从2011年8月开始在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建设中路建房,占地面积共406.2平方米,其中210平方米经邵东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20日以(2000)邵**字298号批文批准,其中196.2平方米未经批准。该建筑占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1月17日,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以刘**、刘**、刘**、刘**建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邵国土资罚字(2014)1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刘**等人在非法占用的196.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构筑物。刘**、刘**不服,向邵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邵*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邵国土资罚字(2014)1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刘**、刘**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刘**及其儿子刘**、刘**、刘**少批多占建房,未经批准,非法占用196.2平方米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刘**等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96.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刘**虽不是被处罚人,但其作为刘**的妻子,与该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邵国土资罚字(2014)1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上诉称,原审将其在有使用权的旧房宅基地上建房认定为非法用地,属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行政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不一致,原审认为刘**参加诉讼合理有损法律严肃性。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相对人有权选择是否行使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刘**、刘**、刘**与刘**都是邵国土资罚字(2014)1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人,但在向邵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刘**、刘**是复议申请人,刘**、刘**、刘**未申请行政复议。刘**、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作释明工作,建议将刘**、刘**、刘**列为原告,但该三人没有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用地应当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对于符合土地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刘**、刘**对自己一家人在未经审批的196.2平方米的旧房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没有异议。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合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刘**等人作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96.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刘**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至于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罚相对人与判决书中当事人不一致的问题。刘*甲、刘*乙、刘*丙作为被处罚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在刘**、刘**起诉时,法院工作人员建议将刘*甲、刘*乙、刘*丙列为原告参加诉讼,但他们没有作为原告起诉,这是他们自己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刘**虽然不是被处罚人,但其作为刘**妻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已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作为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刘**作为原告起诉,现又主张原审法院允许其起诉有损法律严肃性,自相矛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