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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邵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作出的(2014)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唐**,被上诉人邵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唐**于2011年从邵塘一级公路(邵阳市至邵阳县塘渡口)扩改工程的包工头谢某某手中承包了一个标段长度为3.32公里的土石方工程。2014年1月13日上午九时许,唐**以其所承包的邵塘一级公路土石方工程完成了90%,但因谢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民工工资为由,组织卢某某、周某某、伍某某等人,采用拉横幅标语的方式,站立于邵**县委大门中央,阻碍行人和车辆的通行,被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劝阻至县联合信访中心。由于信访中心的工作人员答复未能给唐**解决具体问题,唐**、卢某某、周某某、伍某某等人再次拉起横幅标语,长时间阻碍进出县委的行人和车辆。上午11时30分左右,邵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干警将唐**等人带至城**出所询问。在将唐**带离现场的过程中,唐**咬伤公安民警张某某。邵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当天对唐**作出邵*(城)决字(2014)第0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唐**分别给予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唐**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500元整。唐**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了邵*复决字(2014)00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邵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邵*(城)决字(2014)第0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唐**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唐**因承包邵塘一级公路3.32公里的石方工程,其工程款未追回,本是民事纠纷,完全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等法律维权方式解决。但唐**选择信访途径,采用拉横幅、聚众堵县委大门,扰乱县委正常办公秩序的方式,以引起有关部门重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唐**在聚众扰乱县委办公秩序的过程中起组织作用,在处罚时应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在邵阳县公安局派民警出警后,唐**将邵阳县公安局民警的手臂咬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唐**的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应当分别受到行政处罚,邵阳县公安局对唐**分别给予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唐**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500元整,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唐**要求撤销邵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邵*(城)决字(2014)第0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唐**要求撤销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复决字(2014)001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邵阳市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邵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邵*(城)决字(2014)第0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因工程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民工工资,作为工程主管单位的邵阳县交通局消极不作为没有履行监管职责,上诉人被逼无奈只得采取在县委门口拉横幅的方式主张权利,并未堵塞县委大门的人员和车辆出入,没有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并且此行为持续时间不到一个小时,邵阳县公安局的民警就将上诉人和周某某、卢某某等人带上警车,并对上诉人实施暴力,上诉人被迫予以反抗,顺势将其中一人右手咬伤。在邵阳县公安局询问期间,上诉人和其他三人都做了手写笔录,而办案民警将其他三人的手写笔录篡改成打印笔录并要求他们签名,属于非法证据,不应采用。请求撤销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邵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邵*(城)决字(2014)第0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阳县公安局辩称,该局作出的邵*(城)决字(2014)第0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邵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邵*(城)决字(2014)第0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唐**等人在邵阳县县委大门拉横幅、聚众堵门地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12时许,与询问笔录证明的时间上午9时许有出入,时间认定方面存在瑕疵。

以上事实,有邵*(城)决字(2014)第0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唐**、伍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因工程款未追回采用拉横幅、聚众堵县委大门的方式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在民警出警后,唐**将出警民警手臂咬伤也是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此应给予行政处罚。邵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邵*(城)决字(2014)第0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在时间认定方面存在瑕疵,但是对唐**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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