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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邵东县公安局及姚**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4)邵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银立中,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申**,原审第三人姚更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与姚**系隔壁邻居,双方为姚**家安装卷闸门发生争执而产生矛盾。2014年2月15日14时许,李*与其子李**、李*乙一起散步至邵东县魏家桥镇发塘村地段时碰到姚**,随即对其进行了殴打。2014年2月17日,邵东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李*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伍**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李*交邵东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李*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邵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邵东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李*仍不服,遂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与其子李**、李*乙殴打姚更祥致其受伤,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具有严重的治安管理违法性。邵东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遂判决维持邵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邵**(魏)决字(2014)第03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局向法庭提交的对李*的讯问笔录,系办案民警通过刑讯逼供的手段取得,有邵东县公安局魏家桥派出所与李*的调解协议为证;证人杨**、杨**的证言是在同一时间作出,不具有真实性;辨认笔录未明确辨认具体地点,且辨认程序不合法。另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原审法院2014年8月28日的开庭审理;原审判决书署名三个审判员,事实上参与开庭审理的有一名人民陪审员;原审法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禁止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导致原审判决采信了未经质证的证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邵东县公安局对李*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辩称,该局在办理上诉人李*殴打他人一案时,讯问都是在邵东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的,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证人杨**、杨*乙二人询问笔录的笔录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15日16时3分至16时40分与2014年2月15日16时45分至17时21分,根本不在同一时间;该局魏**出所组织辨认时,由2名办案民警主持,并提供了12张照片供嫌疑人辨认,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李*殴打姚**的违法事实清楚,该局对李*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决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姚更祥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李*本人的陈述、证人杨**和杨**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治安行政处罚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邵**(魏)决字(2014)第03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李*提出邵东县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作出,并以调解协议为证。但其提供的调解协议并不能反映出办案民警对其询问时采取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且该询问笔录并没有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是与其他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一并作为定案依据。邵东县公安局认定李*殴打姚**并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对李*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判决书中所述2014年11月28日开庭审理,其实质为宣判,李*本人已到庭,其代理律师未到庭并不影响李*行使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及宣判笔录上记录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相同,并清楚地写明了人民陪审员李**为合议庭成员,判决书落款将“人民陪审员李**”写成“审判员李**”,属文字错误,不能认定原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李*的代理律师提出原审法院法官禁止其质证,但原审庭审笔录上有李*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并经李*及其代理人签字认可,且二审开庭时已经查明,原审开庭时,法官仅阻止李*的代理律师对证据进行当庭拍照,并非阻止其质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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