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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以下简称双**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6日上午,邵阳市双清**建指挥部组织对何某某等四户房屋进行拆除。在拆除得月楼后面的一面墙时,张**带着女儿、外孙等四人从正在施工的墙垛子上爬上与被拆迁房屋紧挨的屋顶上,且不听现场工作人员的劝阻,挖土机被迫停止施工,其行为致使拆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双**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双公(东)决字(2014)第0454号处罚决定,对张**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张**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4年3月21日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作出邵**决字(2014)第0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双公(东)决字(2014)第0454号处罚决定。张**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双**分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邵阳市双清区驻市第一人民医院援建指挥部在组织拆除围墙时,张**带着女儿、外孙等四人从正在施工的墙垛子上爬上与被拆迁房屋紧挨的屋顶上,且不听现场工作人员的劝阻,挖土机被迫停止施工,其行为致使拆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双**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张**要求双**分局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916.8元、人身伤害损失26800元、财产损失费4664元,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理由均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治安违法行为。上诉人因害怕拆除围墙时影响自己私房的安危,所以爬到自家屋顶观看,并没有违法行为,也不存在恶意阻挠拆除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中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先裁决,后调查取证。请求依法撤销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双**分局作出的双公(东)决字(2014)第04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2014年3月16日上午,双清区驻市第一人民医院援建指挥部组织对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何某某等四户房屋进行拆除,并设置了警戒线。在拆除得月楼后面的一面墙时,张**带着自己的女儿、外孙等人从正在施工的墙垛子爬上与被拆迁房屋紧挨的屋顶上,并用脚踩在何某某被拆迁房屋的墙垛子上,且不听现场工作人员的劝阻,致使拆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我局对张**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双**分局对上诉人张**作出的双公(东)决字(2014)第04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结论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双**分局查明,邵阳市双清区驻市第一人民医院援建指挥部组织对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何某某等四户房屋进行拆除时,张**明知设立了警戒线的情况下,带着自己的女儿、外孙等四人从正在施工的墙垛爬上与被拆迁房屋紧挨的屋顶上,且不听现场工作人员的劝阻,踩在正在拆除的墙垛上,其行为致使拆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该局认为张**的行为影响了拆除工作的正常进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对张**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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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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