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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以下简称双清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赵**与姚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国湘商场合伙经营皮包和手表生意,因账目问题两人分伙,并对账目进行了结算。2014年5月25日上午,姚某某认为赵**少给了她一万元钱,于是到国湘商场找赵**索要,双方发生争吵。同年5月26日上午,赵**发了条短信给姚某某,姚某某认为短信内容污蔑了其人格。当天下午2时许,姚某某再次来到国湘商场,两人又发生争吵,桥**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并将两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离开派出所后,姚某某又来到国湘商场找赵**争吵,在争吵时姚某某拿起一根塑料凳子砸在赵**的头上,赵**头部出血,两人被旁人拉开。后来,姚某某和其女婿贺某某站在国湘商场门口,赵**因头部被打出血不服气,手持一面镜子走到姚某某身后,对姚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赵**的儿子钟某某也与贺某某扭打在一起。赵**又用镜子砸贺某某的头部,后双方被旁人拉开。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姚某某、贺某某均构成轻微伤。桥**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无效。同年7月1日,双清区分局以赵**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赵**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双**分局作出双公(桥)决字[2014]第09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姚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赵**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双**分局作出的双公(桥)决定[2014]第09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双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撤销双公(桥)决字[2014]第09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区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赵**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认定的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与姚某某因合伙做生意的帐目问题发生争吵后,未能选择正确的途径予以解决并导致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被上**区分局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赵**的违法行为作出双公(桥)决字[2014]第0976号处罚决定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立案登记、告知、调查等义务,查明了基本事实,适用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审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后,作出予以维持的判决正确。上诉人赵**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撤销双公(桥)决字[2014]第09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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