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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以下简称武**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被上诉人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芮艺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邹**分别于2014年6月、2014年10月到北京中南海和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天**分局训诫。2014年10月24日,邹**被口头传唤到武陵**西派出所后,对自己两次到北京越级上访及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的情况予以承认,以上事实有常德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建议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询问笔录等为证。武**分局据此向邹**告知拟对其进行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同日,武**分局作出武公(西)决字(2014)第39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邹**行政拘留五日。邹**不服,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了武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邹**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武**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武**分局向其公开道歉,赔偿其拘留期间的误工损失、生活费、日常用品费,诉讼费由武**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邹**的居住地在武**分局的辖区范围内,其上访事由亦发生在武陵区,且邹**已返回居住地,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处理,由武**分局管辖更为适宜。因此,武**分局对邹**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管辖权。武**分局接到移交的案件线索后,及时登记、受案、调查处理,经询问、告知陈述申辩权等程序后,该局对邹**作出并送达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邹**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有训诫书、建议函、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武**分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京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了训诫,武**分局没有北京公安机关开具的交办函或委托函,该局对其实施的拘留行为属于重复治罪;其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后,即停止了上访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其在上访的途中,没有到达信访地,无违法事实;其没有实施扰乱行为,武**分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其作出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武**分局作出的武公(西)决字(2014)第39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武**分局向其公开道歉,赔偿其拘留期间的误工损失、生活费、日常用品费,本案诉讼费由武**分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武**分局辩称:其办案程序合法,邹**的违法事实清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证据充分。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邹**居住在武陵区辖区范围内,武**分局对其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武**分局对邹**作出处罚决定遵循了立案、调查、询问当事人、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其处罚程序合法。武**分局认定邹**扰乱公共秩序有常德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的建议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及天**区分局的训诫书、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邹**的违法事实。邹**上诉称,其没有到达信访地,在上访的途中,无违法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区分局对邹**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训诫,但训诫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种类,武**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此,邹**认为武**分局对其“重复治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武**分局对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写明具体条文,属于适用法律不明确、不具体。

综上所述,被上**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武公(西)决字(2014)第39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未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鉴于邹**确实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且公安机关对邹**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已实施完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无实际意义。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其提出的要求武**分局公开道歉及其他赔偿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出的武公(西)决字(2014)第39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三、驳回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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