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桃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胡**和桃源县芦花潭乡村民谢**二人因相关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桃**民法院、常德**民法院、湖南**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书均不服,便于2015年1月27日上午8时许,利用湖南**表大会会议召开期间,在湖南省人民政府南大门口(会场入口)准备将自书的申诉报告递交参会的人大代表时,被大会执勤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劝离,但胡**执意不肯离开,后执勤工作人员只好将胡**强行带离现场并交桃源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处置。当日,桃源县公安局将胡**和谢**带回桃源县留置。2015年1月28日,桃源县公安局认定胡**和谢**二人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胡**和谢**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桃公(国)决字(2015)第73号、72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胡**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桃源县公安局桃公(国)决字(2015)第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桃源县公安局向胡**赔礼道歉,赔胡**经济损失100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桃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辖区内的治安管理负有法定职责,其行政主体适格。本案中,胡**在湖南**表大会会议召开期间,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递交材料进行上访,且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执意递交信访材料,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桃源县公安局对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对胡**要求依法撤销桃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桃公(国)决字(2015)第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支持。对胡**要求桃源县公安局赔偿其损失以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胡**请求撤销桃源县公安局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桃公(国)决字(2015)第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胡**请求桃源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3.4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由桃源县公安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胡**并无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不包括湖南省人民政府大门口。扰乱湖南省人民政府门口秩序的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胡**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不应当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原判认为桃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桃公(国)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桃源县公安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决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桃源县公安局对胡*容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进行登记并受理。2015年1月28日,告知拟对胡*容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同日,报领导审批后对胡*容作出桃公(国)决字(2015)第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胡*容送达,但胡*容拒绝签收。同日,对胡*容执行行政拘留并通知家属,拘留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胡**在湖南省政府南大门口上访的行为是否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信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胡**采用走访形式,未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而是在湖南**表大会会议召开期间,在湖南省政府南大门外,采取向湖南**表大会代表递交信访材料的方式提出信访事项,不属于正常上访的行为。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南大门外,不特定的人员在无特定的相关证件时,均可直接进入该场所,故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南大门外属于公共场所。桃源县公安局根据胡**和谢美丽的《询问笔录》、龙**和李**的证人证言以及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第二治安大队出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认定胡**在湖南**表大会会议召开期间,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递交上访材料,且不听现场工作人员的劝阻,执意在现场滞留,具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桃源县公安局经过立案,调查,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胡**的陈述与申辩的程序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桃公(国)决字(2015)第7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桃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桃公(国)决字(2015)第7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胡**要求桃源县公安局赔偿其损失以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