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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杜**对鼎城区公安局于2014年3月9日作出的鼎公(长)决字(2014)第01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8日,常德市公安局作出常公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且告知如不服该决定书,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常德市公安局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给杜**,杜**于2014年5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鼎**法院)递交起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杜**的前次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次起诉也已超过起诉期限。杜**主张其在收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曾向鼎**法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杜**。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4年3月17日被常德市拘留所释放,2014年5月17日起诉鼎城区公安局作出的鼎公(长)决字(2014)第01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上诉人在收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也曾向鼎**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鼎城区公安局作出鼎公(长)决字(2014)第01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杜**行政拘留七日。杜**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常德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常公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鼎城区公安局作出的鼎公(长)决字(2014)第01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圆通速递邮寄送达杜**。杜**不服,于2014年5月17日向鼎**法院通过邮寄诉状的方式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鼎城区公安局于2014年3月9日作出的鼎公(长)决字(2014)第01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常德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常公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鼎城区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鼎公(长)决字(2014)第13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5月22日,本院指定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2015年7月9日,杜**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另案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但上诉人杜**收到被上诉人鼎城区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复议决定已明确告知其如不服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起诉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德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向杜**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杜**于2014年5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无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法定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况,故杜**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杜**称其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曾向鼎**法院提起诉讼,但无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杜**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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