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鼎城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鼎城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杜*原系中国工商**常德分行职工,1996年4月受朋友李*之托,邀请中国农**武陵支行职工邓*到“希*钓鱼台”酒家钓鱼。1996年5月,因涉嫌违反治安管理,鼎城区公安局所属石**出所对杜*及相关涉案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询问时鼎城区公安局办案人员将“杜*”的名字误写为“杜*”,但杜*未提出异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还书写了自我检查。经石**出所以“杜*”的名字呈报审批后,1996年6月11日,鼎城区公安局以“杜*”的名字作出第36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决定对杜*罚款5000元。1996年6月6日,中国**德县支行出具介绍信,在鼎城区公安局复印调取了杜*治安管理处罚案件材料。1996年7月,中国**德分行以杜*被行政处罚及赌博等理由,对杜*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2009年杜*申请劳动仲裁时知道了该处分决定。2015年5月4日,杜*认为鼎城区公安局作出的第36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无事实依据,处罚错误,诉请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鼎城区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时间是1996年6月,从鼎城区公安局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杜*提起诉讼时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鼎城区公安局对其做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违法并撤销该裁决。所持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杜*违反治安管理证据不足。认定1996年6月对杜*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没有事实依据。鼎城区公安局的第36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存根)》依法应确认为违法。原审裁定认定杜*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鼎城区公安局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已将经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杜*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知道鼎城区公安局对其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现诉请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杜*的起诉正确,对杜*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驳回杜*的起诉,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对杜*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