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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鼎城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鼎城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邓**原系中国农**武陵支行职工,1996年4月受朋友杜*与李*邀请到u0026ldquo;希*钓鱼台u0026rdquo;酒家钓鱼。1996年5月,因涉嫌违反治安管理,鼎城区公安局所属石**出所对杜*与李*等相关涉案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1996年6月10日,石**出所填写对李*的治安管理处罚呈报表,在u0026ldquo;违反治安管理的具体事实u0026rdquo;栏认定邓**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1996年11月,中国农**武陵支行以邓**被行政处罚为由,对邓**作出行政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决定。1996年12月4日,邓**签收了该处分决定。邓**认为鼎城区公安局对其作出的事实认定无事实依据,于2015年5月4日诉请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呈报只是一种内部批准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鼎城区公安局除内部呈报外未对邓**作出任何其他行政行为,且该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6年6月,提起诉讼时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邓**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邓**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所持的事实与理由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裁定以邓**起诉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为由驳回邓**的起诉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鼎城区公安局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已将经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鼎城区公安局虽然对邓**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了调查,但并未对其最终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呈报只是一种内部审批程序,具有不可诉性,邓**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邓**的起诉是正确的。由于邓**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不存在起诉期限的计算问题,对邓**提出的原裁定以起诉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驳回邓**的起诉,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对邓**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以邓**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邓**的起诉正确,邓**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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