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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桃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因程**与邻居刘**家宅基地纠纷未得到有关部门解决,程**即(刘**之妻)动工建房,程**便将自己租赁的一辆湘J蓝色农用货车堵在牧马口村组的简易公路上数日,阻止程**建房需要的红砖、沙、模板等建筑材料的运送。2014年10月2日至9日,程**连续8天将农用货车堵在该路上,期间经派出所、凌津滩镇政府、村干部多次做工作无果。同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刘**一车红砖需要运送至程**建房工地,因程**货车堵在路上无法通行,司机便将红砖卸在了牧马口村主干道上,致使车辆和行人无法通过,造成交通堵塞长达4个多小时。次日,程**仍将车堵在此路上,为避免再次发生交通堵塞,桃源县公安局通知程**1小时内将车开走,程**表示其在桃源县城无法将车开走,桃源县公安局便将车移到桃源县公安局停车场所。2014年10月10日,桃源县公安局对程**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桃公(凌)决字(2014)第1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不服,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桃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辖区内的治安管理负有法定职责,行政主体适格。本案中,程**故意并多次、长时间用车堵在牧马口村组的简易公路上,经有关部门多次做工作,拒不将车开走,阻碍了车辆通行,其行为已扰乱当地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桃源县公安局对程**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程**要求撤销桃源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拘留行政处罚决定,该院不予支持。程**要求桃源县公安局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另程**提出对本案可以调解,但桃源县公安局未调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该院认为,调解在上述规定中并非必经程序,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桃源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0日对程**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桃公(凌)决字(2014)第1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程**要求桃源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3.4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堵车行为是因邻里纠纷引起,属民间纠纷,应由民事法律调整,不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上诉人没有堵车的故意,不是在公共场所,也不是多次堵车,仅针对刘**,并未扰乱居民正常生产生活。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越职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桃公(凌)决字(2014)第1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1003.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程**故意堵车,时间较长、次数较多,影响周围群众正常生活秩序,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上诉人以不合法的行为处理民间纠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予以处罚。被上诉人依职权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已将经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并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桃源县公安局凌**出所(以下简称凌**出所)接到案外人苏**报警称湖南省桃源县凌津滩镇牧马口村的主干道上,有人堵塞交通,致使车辆和行人无法通过,对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的阻碍。凌**出所遂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办案人员对程**、苏**、程**、简**、程**、张**进行了询问和调查,收集了凌**国土站站长余**《关于程**与刘**土地纠纷说明》。桃源县公安局调查后认定程**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10月10日16时30分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告知程**,程**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呈报桃源县公安局审批。2014年10月10日18时,桃源县公安局作出桃公(凌)决字(2014)第1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程**行政拘留五日,该决定有程**签名及捺印。当日,桃源县公安局将程**送到桃源县拘留所执行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2014年10月10日18时,桃源县公安局通过电话通知程**之妻张**其行政拘留情况,该通知书有程**签名及捺印,办案民警陈*、高**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1日,桃源县公安局将处罚决定书送至程**家属,程**家属拒收,由村主任程**代收,见证人村支部书记余*签名,送达人为高**、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桃源县公安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享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对上诉程**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桃源县公安局认定程**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事实清楚。桃源县公安局认定该事实有程**本人陈述以及苏**、程**、简**、程**、张**的询问笔录证实。虽然程**堵车行为系针对刘**,但客观上造成了周围居民的车辆和行人无法通过的事实,程**与刘**之间邻里纠纷不能成为程**将货车堵在路口影响其他村民生产生活的理由。故程**认为桃源县公安局认定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桃源县公安局作出拘留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堵车的场所乃凌津滩镇牧马口村组的简易公路,该公路供村民、车辆进出,应认定为“其他公共场所”。2014年10月2日至10日,程**连续数日将货车堵在该路段上,且经镇、村、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协调,拒不改正。程**的堵车行为,影响周围村民和车辆的进出,客观上造成影响村民生产生活的后果。故桃源县公安局认定程**的堵车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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