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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化与石门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文化因与被上诉人石门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文化,被上诉人石门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覃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陈文化系湖南省石门县新铺乡新铺村七组(以下简称新铺村七组)的村民,曾用名陈**。2014年9月28日至10月10日,湖南省石门县新铺乡卫生院(以下简称新铺卫生院)门诊大楼动工兴建期间,新铺村七组的部分住户以新铺卫生院占用了新铺村七组的土地,未同该组的住户协商,没有给补偿为由,多次到新铺卫生院门诊大楼工地强行阻工,不让施工队施工,影响了新铺卫生院门诊大楼的施工进程。2014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石门县公安局分管局领导带领该局多名警察协助新铺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维护施工秩序,劝导阻工人员理性维权。陈文化在施工现场大吵大闹,到新铺卫生院门前阻工。在此情况下,石门县公安局的分管局领导现场指挥该局警察将陈文化强行带离施工现场,并传唤至被告石门县公安局的刑侦大队对其进行询问,陈文化对其在2014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在新铺卫生院施工工地不让挖掘机施工和10月11日上午9时许在该院施工现场大吵大闹,到新铺卫生院门前阻工的事实进行了陈述。通过调查取证,石门县公安局认为陈文化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并对陈文化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了石*(新)决字[2014]第09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文化行政拘留十日”,同时给陈文化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将陈文化送至石门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因陈文化对石门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8日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月27日,该局作出维持石门县公安局石*(新)决字[2014]第09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陈文化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陈文化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石门县公安局作出的石*(新)决字[2014]第09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石门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行政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石门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石门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在事实认定上,根据陈文化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石门县公安局做的调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可以认定:2014年10月11日上午,新铺卫生院翻修门诊大楼时,陈文化以新铺卫生院占用了新铺村七组的土地,未同该组的人协商,没有给补偿为由,到新铺卫生院施工现场大吵大闹,到新铺卫生院门前阻工,扰乱单位秩序。因此,石门县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陈文化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在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陈文化到新铺卫生院门前阻工,施工现场大吵大闹,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石门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石门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立案受理,进行了调查询问,向陈文化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决定作出后向陈文化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综上,石门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文化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文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文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文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能证明上诉人虽在事发现场,但一直在围墙之外且没有参与阻工,应予采信。被上诉人石门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石公(新)决字[2014]第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门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陈文化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已将经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并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门县公安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享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石门公安局认定上诉人陈文化扰乱新铺卫生院单位秩序的事实有陈文化本人供述,参与阻工的新铺村七组村民熊书香的笔录,魏*、孙**、吴**、蒋**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系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诉人称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的问题,因该证人证言与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及其他调查笔录相互矛盾,所证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部分证人系新铺村七组组民,与该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人询问笔录签字系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胁迫,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已能证明相关事实,现场录像和办案录像并非必要提交的证据材料,而石**视台已出示证明证实该台未播发相关新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文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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