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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门**管理局与李**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石**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钟**,被上诉人石**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舒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石**商局的副局长朱**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李**系**门湘中农资销售部的经营业主。其经营场所位于石门县楚**溶路农资大市场5栋6号。其经营范围是农药批零兼营,化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零售。2014年1月,李**在河南省郑州市印制了1万张“农业直补卡”,该卡上印制的内容有“农补、农业直补卡、Y1280元、湘农…,此卡由中农湘中农资发行,在所属指定农资服务站通用。持卡人须按中农湘中农资有关规定及说明使用此卡。持卡人有推荐他人入会的权利。”同时**门湘中农资销售部就该卡的使用制作了操作规定,该规定的主要内容为,本部为了响应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惠民服务三农的优惠,决定向农户发放“农业直补卡”。一、现在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农民、大型专业农户都可免费领取“农业直补卡”,“农业直补卡”属本部商业行为发放。二、持卡农户可在本部享受1280元的农药直补(购销时直补)。三、凡是持本部“农业直补卡”的农户,在本部506号门面及属中农**门湘中农资销售部开设的服务部购买中农“瑞兰”牌复混肥可享受20%的农药直补,购农药可直补25%的农药。四、凡是农户所购的肥料本部负责包送,如果农户自己承运,则由本部承担运费(每吨50元计算)。五、本部为持卡的农户提供农化服务及植保信息,力保农户增丰收。以上说明与规定的最终解释权,属湘中农资销售部。该农业直补说明及操作规定在石**商局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李**未向该局提交。李**将“农业直补卡”在石门县境内面向农户发放。持卡人凭此卡在李**经营的**门湘中农资销售部购买农药时享受25%、购买化肥时享受20%的返利,每买一次的返利就在“1280元”中扣除,直至扣完1280元时止,但不返现金,只返农资产品。2014年5月3日,石**商局根据群众的举报,认为李**的行为涉嫌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报经局长批准后于次日决定立案调查,至当日止,凭“农业直补卡”到李**的经营场所购买农资商品的农户共415户,销售金额329325元。2014年5月22日,石**商局给李**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同年5月25日,李**向石**商局提交了行政申诉书,认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6月5日,石**商局主持了第一次听证。2014年12月24日,石**商局又向李**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12月30日,李**又向石**商局提交了补充行政申诉书。2015年1月8日,石**商局主持了第二次听证。同年1月19日,石**商局认为李**在经营中发布虚假市场信息,对消费者进行误导,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对其作出了石工商行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李**停止上述违法行为;2、对李**处罚款120000元上缴国库。李**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没有任何实施农业补贴的政府部门或机关委托李**在其经营场所实施农业补贴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石**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据此,石**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在认定事实上,根据李**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石**商局做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销售记录、调拨单、石**政局的证明和石门县农业局的证明,可以认定:2014年1月,李**在河南省郑州市印制了1万张“农业直补卡”,该卡上印制的内容有“农补、农业直补卡、Y1280元、湘农…”等字样。然后将该“农业直补卡”在石门县境内面向农户发放。持卡人凭此卡在李**经营的石门湘中农资销售部购买农药时享受25%、购买化肥时享受20%的返利,每买一次的返利就在“Y1280元”中扣除,直至扣完1280元时止,但不返现金,只返农资产品。至2014年5月4日止,凭农业直补卡到李**的经营场所购买农资商品的农户共415户,销售金额329325元。但没有任何实施农业补贴的政府部门或机关委托当事人李**在其经营场所实施农业补贴事宜。石**商局对李**进行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

在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直补”是指以直接增加农民收入为主要目标,由国家对农业生产者给予一定标准补贴、综合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或对农民收入损失给予补偿的政策,是对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或者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等商品给予的无偿补贴,包括种粮直接补贴、农资综合补贴、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该补贴由国家财政部门直接发放给农民。我国从2004年开始正式启动农业直补政策,至今仍在施行,为广大农户所知悉。本案中,李**发放的“农业直补卡”,并不是国家发放的农业直接补贴,而实际上是持卡人凭此卡在李**的经营场所购买农资后享受1280元的返利。李**发放“农业直补卡”的行为,让购买者产生了凭此卡购买李**经营场所的农资商品可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错觉,误导了消费者,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石**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在执法程序上,石**商局在接到报案后立案受理,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进行了调查询问,向李**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向李**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石**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发放农业直补卡的行为不会让消费者产生可享受国家补贴的错觉;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未对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未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原审法院依据销售单据确定其实际销售金额有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石**商局辩称:李**制作并发放农业直补卡的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其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职责,对其辖区内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查处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李**制作并发放“农业直补卡”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构成虚假宣传。“农业直补”,顾名思义,即是指由国家对农业生产者给予一定标准的补贴、综合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或对农民收入损失给予补偿的政策,是对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或者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等商品给予的无偿补贴,包括种粮直接补贴、农资综合补贴、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因此,“农业直补”是国家政策性行为,具有官方性、无偿性。本案中,李**作为市场经营者在制作并发放“农业直补卡”的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认为,石门**销售部销售的农资产品,或某一特定品牌的农资产品获得了国家政策扶持,购买该产品可以享受由国家无偿提供的农业直接补贴,且该种补贴不是经营者“薄利多销”的行为,有别于销售返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李**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许可,制作并发放“农业直补卡”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构成虚假宣传。

二、李**制作并发放“农业直补卡”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李**通过制作、发放“农业直补卡”将其销售返利行为,表现为国家无偿补贴行为。消费者在购买农资产品时,通过利益衡量,势必选择购买由国家提供无偿补贴的农资产品,而其他无法提供“农业直补”的农资产品在市场经营中自然处于劣势。因此,李**通过制作并发放“农业直补卡”的方式销售农资产品,以不正当手段提升其农资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扰乱了石门县境内农资交易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其他农资产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石**商局认定李**销售金额329325元,不仅有李**向工商部门提供的销售清单,亦有听证笔录、李**本人陈述,且三者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因此,李**提出石**商局对其销售金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石**商局根据李**的违法情节、危害程度,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对其处以120000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处罚幅度适当。李**上诉称:“其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以其逾期提交证据,未组织质证有误”。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是到李**的委托代理人向湘中农资销售部的客户所作的调查笔录,该三份证据拟证明李**向客户发放了“农业直补卡”及操作说明。经查,该三份证据仅能证实李**向其客户发放了“农业直补卡”以及石门**销售部的农资产品价格比其他门店便宜的事实,不能证明李**未实施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对李**开庭审理前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未组织质证处理不当,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石门工商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石工商行处字〔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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