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临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临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临澧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和周*、被执行人张**、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临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6日以来,被执行人张**、李**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杨板乡杨板村前栗组耕地867.1平发米修建养鸡场。2014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临澧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李**作出临国土资罚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张**、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当日,申请执行人临澧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张**、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临澧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李**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张**、李**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临澧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张**、李**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临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张**、李**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