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政管理局与被申请人宋双秀工商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桃源**管理局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23日对被执行人宋**作出的桃工商案处字(2014)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桃源**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过程中,依据桃源**管理局桃工商案处字(2014)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2015)桃行执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桃工商案处字(2014)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桃行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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