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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兴市公安局与廖**行政拘留处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因不服被告资兴市公安局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资公(森)决字(2012)第38号对其进行行政拘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立案,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资兴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廖**2009年被纳入农村低保户,原资兴市坪石乡人民政府在进行2009年低保户半年审查时,误将原告廖**在资兴市2009年度五月农村低保动态调整人员花名册中填报为“死亡”,资兴市民政局核准并取消了原告廖**2009年下半年的低保待遇。2011年5月31日,原告廖**不服原资兴市坪石乡人民政府、资兴市民政局的上述行政行为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因对湖南**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及湖南省**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没有作出行政违法及行政恢复名誉的判决不服,原告廖**分别于2011年10月、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8日赴京上访,均被遣返。被告资兴市公安局以原告廖**违规上访为由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资公(森)决字(2012)第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廖**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廖**上访并无过激行为,被告资兴市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廖**请求被告资兴市公安局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7日对其进行错误拘留七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10000元。

经审查,2012年2月10日,被告资兴市公安局以原告廖**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资公(森)决字(2012)第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廖**行政拘留七日并于同日交付执行,被告按程序将相关法律文书当日送达原告。2012年2月17日该决定执行完毕。因原告廖**违法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2012年3月7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12)郴教字第1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廖**劳动教养一年至2013年2月26日。2015年5月22日,原告廖**因不服资兴市公安局作出的资公(森)决字(2012)第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资**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6日,原告廖**又申请了撤诉,同日,资**民法院准予了原告廖**撤回了该案的起诉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6月1日,原告廖**因不服资兴市公安局作出的资公(森)决字(2012)第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又向资**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8日,本院依法予以了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此规定意味着当事人获得行政赔偿应当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即侵权主体为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存在,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及违法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廖**因对被告资兴市公安局的资公(森)决字(2012)第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了起诉期限,又无法律规定的可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法驳回了其起诉。而附带行政赔偿应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故原告廖**要求被告资兴市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的前提不存在,在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鉴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对被告资兴市公安局的行政赔偿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照相关规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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