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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资兴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因不服被告资兴市公安局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资公(森)决字(2012)第38号对其进行行政拘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资兴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廖**2009年被纳入农村低保户,原资兴市坪石乡人民政府在进行2009年低保户半年审查时,误将原告廖**在资兴市2009年度五月农村低保动态调整人员花名册中填报为“死亡”,资兴市民政局核准并取消了原告廖**2009年下半年的低保待遇。2011年5月31日,原告廖**不服原资兴市坪石乡人民政府、资兴市民政局的上述行政行为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因对湖南**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及湖南省**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没有作出行政违法及行政恢复名誉的判决不服,原告廖**分别于2011年10月、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8日赴京上访,均被遣返。被告资兴市公安局以原告廖**违规上访为由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资公(森)决字(2012)第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廖**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廖**上访并无过激行为,被告资兴市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请法院予以撤销。

经审查,2012年2月10日,被告资兴市公安局以原告廖**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资公(森)决字(2012)第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廖**行政拘留七日并于同日交付执行,被告按程序将相关法律文书当日送达原告。2012年2月17日该决定执行完毕。因原告廖**违法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2012年3月7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12)郴教字第1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廖**劳动教养一年至2013年2月26日。2015年5月22日,原告廖**因不服资兴市公安局作出的资公(森)决字(2012)第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6日,原告廖**申请撤诉。同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准予了原告廖**撤回了该案的起诉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资兴市公安局在2012年2月10日对原告廖**作出了资公(森)决字(2012)第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同日送达及交付执行,原告廖**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其应在执行完毕后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扣除其被劳动教养人身自由受限制至2013年2月26日止这段期间,原告廖**在2015年6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其又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延长诉讼期限的情形,应视为已过起诉期限。对已过起诉期限的案件,法院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且原告廖**请求法院撤销资兴市公安局作出的资公(森)决字(2012)第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已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在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了撤诉并已经准予。原告廖**又以被告资兴市公安局该行政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对此法院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驳回。鉴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对被告资兴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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