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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李*甲诉被告人李*乙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李*甲,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李*甲诉称,因被告人在建房时,未先通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将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房屋边的果树砍掉。由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被告人之间曾发生过口角。2014年2月8日,被告人找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挑衅,被告人用脚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家的门,并破口大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母亲当时制止,被告人遂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母亲进行殴打,并致使其胸部多处软组织挫折伤(有住院证明)。被告人仍不依不饶,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进行攻击,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左腓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1级和玖级伤残。2014年3月19日经村委会出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于2014年3月27日、7月21日付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赔偿款共计肆万元。但至今却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乙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李*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李*甲残疾赔偿金93656元、医疗费14597.7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损失,共计134443.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李*乙承担。

就上述诉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李*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的身份情况。

2、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自诉人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被告人因打自诉人受到公安行政处罚。

3、2014年2月26日医药费收据、2014年11月21日郴州**民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郴州**民医院骨外科出院诊断书、邓*的郴州**民医院心电图报告单、神经外科、胸外科出院诊断书复印件,证明自诉人被被告人打伤之后在医院的诊疗过程。

4、2014年9月18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调解,被告人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没有任何悔罪表现。

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五里牌派出所对邓*的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

6、被害人李*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殴打李*甲的事实。

7、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五里牌派出所对李*乙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对自诉人进行殴打。

8、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0199号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经鉴定自诉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9、郴州**民医院骨外科出院诊断书复印件,证明治疗的过程及赔偿依据。

10、住院发票复印件,证明自诉人住院花费14597.7元。

11、2014年11月21日郴州**民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复印件,证明自诉人需后续治疗。

12、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0200号证明经鉴定自诉人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

13、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自诉人花费鉴定费1390元。

14、邓**、周和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自诉人误工工资,李*甲每天工资200元整。

15、2014年3月19日协议复印件,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在苏仙区五**民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自诉人是被被告人打伤,被告人至今未履行协议义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乙辩称:一、被告人李*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人。首先,被告人已就本次纠纷与自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自诉人2万元,剩余的2万元被告人已向自诉人出具了欠条。故就本次纠纷,自诉人重新提起刑事自诉,明显错误,被告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人,自诉人应当提起合同纠纷民事诉讼。其次,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五里牌派出所已经对被告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且被告人也已按照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履行了罚款义务,根据我国法律一事不二罚的原则,针对同一个事件不进行重复处罚。二、自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系自诉人李*甲将泥土倒在被告人的房屋后引起的纠纷,双方对此产生激烈争

执,是自诉人动手打人在先,故自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三、从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自诉人的脚伤并不是本次纠纷导致的。本次纠纷发生在2014年2月8日17时许,根据自诉人所述被告人并未打自诉人的脚,且根据郴州市科*《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自诉人2014年2月8日已经在医院进行了CT照片,只是针对头部,但自诉人2014年2月9日才对“粉碎性骨折”的左脚进行CT照片。受伤后,未对重伤部分先进行CT,而是推迟一天再检查,明显有违常理。四、单独就自诉人起诉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而言,自诉人起诉的赔偿项目有的无证据支持,有的证据不足,有的计算过高。1、伤残赔偿金过高;2、医疗费计算过高;3、误工费计算过高;4、护理费计算过高;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6、营养费无证据支持;7、交通费无证据支持;8、鉴定费计算过高;9、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10、精神损失费计算过高。

就上述辩称,被告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28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五)决字(2014)第20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28日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因与自诉人发生纠纷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罚款500元。

2、2014年9月18日欠条复印件,证明李*乙于2014年11月18日前给到李*甲2万元,还有2万元出具了欠条。

3、郴州市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自诉人李*甲2013年至2014年在家务农。

4、医药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因与自诉人之间的纠纷,李*甲殴打李*乙,导致李*乙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5、照片两张,证明李*甲殴打李*乙的伤势情况。

经庭审举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李*甲及被告人李*乙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人李*乙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李*甲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诉人就本案不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人已经支付了2万元赔偿金,还有2万元未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案子已经调解,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邓*的郴州**民医院心电图报告单、神经外科、胸外科出院诊断书与本案无关,住院医疗费注明李*甲的住院时间是2014年2月9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子已经调解,自诉人应提起民事诉讼;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证明李*甲的腿部骨折不是李*乙引起的,李*乙并没有伤到李*甲的腿部,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2月8日下午,结合自诉人提交的鉴定材料中2月8日是对头部照CT,并没有对腿部照CT,自诉人腿部受伤不排除是其他原因导致的;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是因自诉人的原因才引起的纠纷;对证据8有异议,李*乙没有参与鉴定,对鉴定书有异议,不能证明被鉴定人是李*甲,被告人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自诉人应提供住院病历作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被告人并没有参与鉴定过程,被鉴定人是否是本案自诉人不清楚,该鉴定书的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结果达不到九级标准,鉴定应在受伤三个月之后进行鉴定;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发票上注明李*甲只支付了600元;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作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纠纷是李*甲引起的,存在过错在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李*甲对被告人李*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行政处罚并不代表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后仍然可以进行刑事处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手机号码,村委会不能证明李*甲在家务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医药费发票应有住院病历等予以佐证,被告人并未提交住院病历等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所照时间、地点均未体现,照片上受伤的人是否是李*乙本人不能证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李*甲提交的证据1-2、4-10、12-13、15,被告人李*乙提交的证据1、3均具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8日下午,因自诉人李*甲相邻倒土问题,被告人李*乙酒后拍打李*甲的住房大门。开门后,李*甲与李*乙互相推搡,在此过程中,自诉人李*甲被推倒在地,造成左腓骨下半段粉碎性骨折,左*关节脱位,自诉人于2014年2月9日前往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13141.57元。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0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玖级伤残,以及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0199号意见,该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尔后,自诉人与被告人经镇、村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五**出所多次调解,2014年9月18日双方在五**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赔偿自诉人李*甲人民币40000元,后该协议未履行,自诉人李*甲诉至本院主张权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乙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又不服从本院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不预交鉴定费用,故未能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人李*乙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乙酒后因相邻纠纷问题,不是依法处理,而是通过辱骂等过激行为,并且在推搡过程中,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免于刑事处罚。其次,本案的另一焦点是自诉人李*甲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被告人李*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自诉人李*甲通过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五里牌派出所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本院司法技术室要求其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和预交鉴定费用时又不予配合,致使重新鉴定未能进行。对此,被告人李*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自诉人李*甲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自诉人李*甲一直生活、劳动在农村,偶尔出来务工,不应以城镇居民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因此,确定自诉人李*甲的伤残赔偿金为:8372元20年20%u003d33488元;误工费:23441元365天18天u003d1156元;护理费:36067元365天18天u003d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u003d540元;鉴定费:1390元;营养费:20元18天u003d360元。自诉人的医疗费以医院出院的正式发票为准,其费用为13141.57元。自诉人李*甲尽管没有交通费用证据,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损失费依法不予支持。自诉人要求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益。综上,自诉人李*甲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1954.57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限被告人李*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自诉人李*甲的各项损失51954.57元。

三、驳回自诉人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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