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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因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欧**,被上诉人安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谭仁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5日11时40分,卢**驾驶粤T3A106小型轿车途经安仁县东方北路(豪山腊肉馆附近)路段时,行人刘**(5周岁)突然横窜马路,卢**在避让时,将其刮撞倒地,卢**驾车离开现场。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调查取证。2015年2月27日卢**被通知到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后,安仁县公安局确认卢**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作出安*(交)决字(2015)第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卢**拘留十四日。2015年3月17日,卢**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拘留期间一切经济、精神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安仁县公安局在对卢**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卢**刮撞行人倒地后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安仁县公安局在对卢**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该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安仁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卢**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是实,但没有逃逸的主观动机,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卢**的诉请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安仁县豪山乡腊肉馆”错误。经查,双方均认可视频资料记载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安仁县东方北路(豪山腊肉馆附近)路段,而行政处罚决定把交通事故地点写成“安仁县豪山乡腊肉馆附近”,属于表述不规范,但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卢**要求安仁县公安局赔偿拘留期间的一切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仁县公安局对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安仁县公安局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安*(交)决字(2015)第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安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卢**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不清。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安仁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履行告知、听取陈述与申辩程序;2、被上诉人安仁县公安局审核、审批程序违法,立案时间与审批时间是同日,不符合情理;3、被上诉人存在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再进行事故车辆痕迹物鉴定的情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安仁县公安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仁县公安局答辩称:认定上诉人卢**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安仁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与申辩程序,上诉人卢**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虽然事故车辆的痕迹鉴定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所作,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将该鉴定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安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卢青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是否清楚;2、被上诉人安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安仁县公安局调取了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卢**刮撞行人后,有明显向左避让行为并偏离了原行车线路行驶,由此可知,上诉人卢**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卢**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上诉人卢**的行为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上诉人卢**认为没有逃逸的主观动机,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安仁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与申辩程序,上诉人卢**在告知笔录签字;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告知了上诉人卢**诉权;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不是行政处罚的依据。故,被上诉人安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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