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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南金**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前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前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人社监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收到法律文书后认为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行政行为依据不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听证。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召集双方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资人社监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湖南金**限公司在收到决定书5个工作日内到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漏缴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130047元、生育保险费9103.29元、企业养老保险费202608元,三项共计341758.29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金**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2、湖南金**限公司2013年劳动用工花名册;

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

4、湖南金**限公司参加医疗、生育保险名单;

5、湖南金**限公司企业养老保险2013年10月份参保明细;

6、湖南金**限公司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未参保人员查询证明;

7、湖南金**限公司企业养老保险未参保人员查询证明;

8、湖南金**限公司漏缴企业养老保险的说明;

9、湖南金**限公司漏缴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的说明;

10、湖南金**限公司部分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在医保系统查询情况表;

11、查询证明;

12、证明;

1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

14、湖南金**限公司应补缴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费明细;

15、湖南金**限公司应补缴企业养老保险费明细;

1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审批表;

17、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审批表。

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2、湖南金**限公司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经申请人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资兴市人社局)调查,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事实于2014年4月14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资人社监令字(2014)4号),指令被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之内到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漏缴的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费共计167539.53元,补缴漏缴的企业养老保险费398462.4元。被申请人收到该指令书后对申请人指令补缴的人数和金额提出了异议,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人通过调查,证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中部分人员属退休、在其他单位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等情况属实,但其他职工均属于被漏报、漏缴情况,根据调查查明的证据材料,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以下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实:

1、截至2013年11月底,瞒报参加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人数9人,漏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130047元、生育保险费9103.29元,两项合计漏缴139150.29元;

2、截至2013年11月底,瞒报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人数6人,漏缴企业养老费202608元。

综上,被申请人共漏缴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费和企业养老保险费三项合计341758.29元。

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和整改到位,资兴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3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资人社监听告字(2014)3号),告知湖南金**限公司有权要求陈述和申辩,湖南金**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之有关规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资人社监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湖南金**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限湖南金**限公司在收到决定书5个工作日内到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漏缴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130047元、生育保险费9103.29元、企业养老保险费202608元,三项共计341758.29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8月25日送达湖南金**限公司,之后,资兴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资人社催告字(2015)1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于2015年2月3日送达该催告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监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理应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申请人未能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监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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