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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祁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诉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的(2015)祁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9月14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5日中午,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杨**在祁阳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接到原告谢**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民警查获的报案后,对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展开调查。原告谢**于2014年3月5日中午在北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巡逻民警查获训诫后,作为外围人员送往北京**流中心。2014年3月6日被送返祁阳。2014年3月7日,原告谢**陈述了其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行为事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根据原告谢**的违法事实,认为原告谢**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故于2014年3月8日作出祁公(国)决字(2014)第0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411号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谢**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谢**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0411号处罚决定》,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作出的《041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谢**请求撤销《0411号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谢**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2014年3月5日路过天安门时,被北京市警察依法检查身份证,后被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回。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更没有违法行为。《0411号处罚决定》无证据和视频资料证明,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只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不符合事实的证据,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安局答辩称:1、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3月5日中午,祁阳县下马渡镇谢**、谢**、彭铁知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巡逻民警查获,口头训诫后,送往北京**流中心,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谢**辩称其只是路过天安门,又辩称无视频资料,严重歪曲事实、混淆是非。谢**的违法行为,有受案登记表、谢**的陈述、证人证言、永州市驻京信访维稳劝返办公室依法处置的函及情况说明、两会集中劝返上访人员通知单等证据证实。2、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裁决、宣布、送达等程序,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该案查处符合法定程序。3、谢**的行为属于信访活动中扰乱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当。4、此案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以“因修高速铁路、隧道经过该村,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村里生产生活用水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5日中午,与谢**、彭铁知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巡逻民警查获,口头训诫后,送往北京**流中心。祁阳县公安局根据谢**的违法事实,认为谢**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故于2014年3月8日作出《0411号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谢**行政拘留五日。谢**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0411号处罚决定》,赔偿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另查明,谢**在2014年5月21日曾与他人一起向法院递交了联名起诉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处罚告知笔录;3、家属通知书、拘留执行回执;4、永州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关于对谢**非法上访的情况说明和依法处置的函;5、谢**的询问笔录;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两会集中劝返上访人员通知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0411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上诉人谢**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现具体分析如下:

一、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不到指定的场所和按规定的逐级信访程序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组织提出诉求,而是采取蓄意的、过激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限制或禁止的方式,以集访、闹访、缠访、越级形态出现的影响党政机关办公秩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恶化地区建设发展环境,妨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等行为均属非正常上访。谢**反映本村因修高速铁路、隧道,其房屋受损、本村用水困难问题,应按逐级信访程序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组织所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诉求。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信访条例》依法、依规逐级反映信访事项。谢**采取走访形式,为制造影响,实现个人诉求,在全国两会(全国重要会议)期间,以越级形态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和信访秩序。

二、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安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041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谢**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巡逻民警查获,口头训诫后,送往北京市久敬庄分流中心。有永州市驻京信访维稳劝返办公室关于谢**非法上访的情况说明及依法处置的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两会集中劝返上访人员通知单”、谢**的陈述等系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谢**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违法,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0411号处罚决定》合法适当。上诉人谢**称“上诉人只是路过天安门,没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违法行为,《0411号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及证据”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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