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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祁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的(2015)祁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9月15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8日下午,原告刘**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刘**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祁公(国)决字(2014)第06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692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刘**行政拘留十日。另查明,原告刘**在2014年5月21日左右曾与他人一起向法院递交过联名起诉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0692号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刘**请求撤销《0692号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刘**在2014年5月21日左右曾与他人一起向法院递交过联名起诉书,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3月28日下午上诉人路过北京府右街,被巡逻民警盘查,发现包里有材料,训诫后送北京市**流中心(以下简称马家楼),由驻京办送回祁阳。祁阳县公安局借题发挥,以上诉人在北京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重复将上诉人非法拘留十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9份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同时已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刘**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条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刘**的行为,不应作出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安局答辩称:1、刘**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3月28日下午,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敏感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警方查获,训诫后送至马家楼,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刘**的陈述、永州市驻京信访维稳劝返办公室依法处置的函及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辩称其只是路过,严重歪曲事实、混淆是非。上诉人刘**为制造影响、实现个人诉求,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违法。刘**并非初次非正常上访,其明知中南海周边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仍到该场所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刘**经教育、训诫、行政处罚后仍然不思悔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2、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裁决、宣布、送达等程序,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该案查处符合法定程序。3、刘**的行为属于信访活动中扰乱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当。4、此案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以“祁阳县政府许诺的经济适用房被祁阳县潘市镇政府贪污;潘市镇政府没有兑现息访协议”为由,于2014年3月28日下午,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刘**予以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永州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出具了关于对刘**依法处置的函、关于对刘**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祁阳县公安局认为刘**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0692号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刘**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0692号处罚决定》,赔偿误工费、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另查明,刘**在2014年5月21日曾与他人一起向法院递交了联名起诉书。

另查明:刘**曾与其丈夫陶*其在2014年3月1日上午9时许到达北京市,与祁阳县的杨某某等人在北京市吕村237号房间内聚集串联非正常上访。2014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携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协助工作审批备案表,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配合下将刘**等人带回。祁阳县公安局认为刘**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祁*(潘)决字(2014)第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刘**等人的综合材料;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询问笔录;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回执;7、永州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关于对刘**依法处置的函、关于对刘**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9、祁*(潘)决字(2014)第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0692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现具体分析如下:

一、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不到指定的场所和按规定的逐级信访程序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组织提出诉求,而是采取蓄意的、过激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限制或禁止的方式,以集访、闹访、缠访、越级形态出现的影响党政机关办公秩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恶化地区建设发展环境,妨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等行为均属非正常上访。刘**反映经济适用房、息访协议落实问题,应按逐级信访程序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组织所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诉求。刘**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信访条例》依法、依规逐级反映信访事项。刘**采取走访形式,为制造影响,实现个人诉求,以越级形态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和信访秩序。

二、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安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069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刘**与其丈夫陶*其曾在2014年3月1日因与他人聚集串联在北京非正常上访,已被祁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次。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刘**再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刘**予以训诫的训诫书、永州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出具的关于对刘**依法处置的函、关于对刘**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刘**的陈述等系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刘**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违法,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0692号处罚决定》合法适当。上诉人刘**称“上诉人只路过北京府右街,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更没有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故本案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上诉人称“上诉人已被训诫,不得重复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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