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永**冷水滩分局申请执行广州雷**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永州市**冷水滩分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广州雷**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冷工商处字(2014)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工**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冷工商处字(2014)203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请求强制执行广州雷**有限公司的罚款8000元及加处罚款8000元。永州市工**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询问笔录;5、现场笔录及照片;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7、代理协议书;8、案件来源登记表;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0、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1、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2014年元月份,广州雷**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冷**水有限公司签订《雷邦仕系列产品零售渠道代理协议书》,授权永州市冷**水有限公司为湖南省永州市区在零售渠道范围内独家经销雷邦仕系列产品的权利,并提供代理授权书,广州雷**有限公司在《雷邦仕系列产品零售渠道代理协议书》使用“”商标;在代理授权书上使用“”商标;广州雷**有限公司在销售的雷邦仕系列产品的包装上使用“”,广州雷**有限公司使用“”商标时,在上述商标的右上方标注标记。广州雷**有限公司“”商标并没有经国**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不是注册商标,属于冒充注册商标,广州雷**有限公司在冷水滩区的销售额为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二)项“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第二十四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的规定,广州雷**有限公司改变注册商标,重新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没有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将未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标注标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五十二条所指的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永州市**冷水滩分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冷工商处字(2014)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8000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邮政特快送达给广州雷**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分局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广州雷**有限公司送达了冷工商催缴字(2015)4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广州雷**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履行行政决定。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州**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州雷**有限公司至今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冷工商处字(2014)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广州雷**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冷工商处字(2014)203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广州雷**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8000元及加处罚款8000元,共计160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4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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