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永**冷水滩区分局申请执行晋江市**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永州市**冷水滩分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晋江市**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冷工商处字(2014)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工**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冷工商处字(2014)247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请求强制执行晋江市**有限公司的罚款3万元及加处罚款3万元。永州市工**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询问笔录;5、现场笔录;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回复;9、案件来源登记表;10、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1、局长办公会议案件讨论记录;12、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2014年2月份开始,晋江市**有限公司生产的“年年旺”牌紫菜汤料食品销售至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2014年5月13日,永州市**水滩分局在检查中发现晋江市**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图形。而“”图形系DERGRUNEPUNKTDUALESSYSTEMDEUTSCHLANDMBH(以下简称D**公司)于1991年、1995年通过国际商标局将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标分类表》第29类商品,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国际注册,其注册号为XXX、XXX、XXX、XXX。晋江市**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食品属于国际分类第29类的商品并未获得“”注册商标使用权。至本案调查终结,晋江市**有限公司的违法经营额为143元。

永州市**冷水滩分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商品未获得“”注册商标使用权,而在上述商品包装上标注“”图形,误导公众,给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永州市**冷水滩分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冷工商处字(2014)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邮政特快送达给晋江市**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分局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晋江市**有限公司送达了冷工商催字(2015)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晋江市**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履行行政决定。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州**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晋江市**有限公司至今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冷工商处字(2014)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晋江市**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冷工商处字(2014)247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晋江市**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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