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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邓**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宁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远县公安局的法定负责人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以周某某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和公共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宁公(桐)决字[2015]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周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因自己的土地被违法征收,于2015年3月7日去长**视台求助,回到宁远后,却被宁远县公安局以原告扰乱社会秩序为由,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认为宁远县公安局滥用职权,随意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宁公(桐)决字[2015]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人民币3011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周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宁远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2、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宁远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周某某因不服征地安置补偿,于2015年3月2日全国两会期间到湖南省人民政府非正常上访,还准备去北京非正常信访。2015年3月7日,原告被工作人员接回宁远,原告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宁远县公安局立案后,通过调查取证查明周某某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对周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宁远县公安局告知了周某某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桐)决字[2015]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周某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宁远县公安局受案调查;

2、雷运秀的陈述,拟证明周某某扰乱公共秩序;

3、何**的陈述,拟证明周某某扰乱公共秩序;

4、周某某的陈述,拟证明周某某扰乱公共秩序;

5、黄**的陈述,拟证明周某某扰乱公共秩序;

6、杨**的陈述,拟证明周某某扰乱公共秩序;

7、关于对雷**等人违法上访行为依法处理的建议,拟证明周某某扰乱公共秩序;

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宁远县公安局在对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义务;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周某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正常的信访秩序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0、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宁远县公安局拘留周某某时履行了通知其家属的义务;

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宁远县公安局将周某某送达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12、户籍信息,拟证明周某某的身份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1号、11号、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2号、3号、7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4号、5号、6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上述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8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被告没有履行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义务;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9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原告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10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被告没有将行政拘留原告的情况通知原告家属。

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1号、11号、12号证据因原告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周某某提供的1号、2号证据因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雷**、何**因土地被征收,不满意政府作出的安置补偿,于2015年3月5日全国两会期间一同携带信访材料去湖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宁远县的接访人员在长沙公安机关的协助下,才于2015年3月7日凌晨在长沙的一家小旅馆将原告周某某等人找到,并接回宁远。2015年3月7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原告周某某涉嫌实施了严重扰乱正常的信访秩序和公共秩序的行为,遂立案调查,在查明原告周某某在省会长沙非正常信访,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后,于2015年3月7日拟对原告周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原告周某某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原告周某某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15年3月7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宁*(桐)决字[2015]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周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7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将原告周某某送达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6月3日,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因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桐)决字[2015]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原告周某某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周某某的赔偿金为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天15天。国**计局2015年5月27日公布,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原“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57346元,日平均工资为21972元,因此,原告周某某的赔偿金为219.72元/天15天=329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是法律授权维持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其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全国两会期间到湖南**正常信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发现原告周某某实施了上述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使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并通过调查取证查明原告周某某实施了在全国两会期间到湖南**正常信访这一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宁*(桐)决字[2015]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周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周某某是聚众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首要分子,因此,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桐)决字[2015]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桐)决字[2015]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出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桐)决字[2015]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周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宁远县公安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被诉行政行为致其精神损害,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宁远县公安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出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宁公(桐)决字[2015]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由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金计人民币3295.8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远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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