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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州市**水滩分局国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市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州市**水滩分局国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原告永州市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永州市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州市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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