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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商局与蒋有保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江永**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商局)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江**商局于2015年5月28日对蒋**作出的江永工商案处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江**商局作出的江永工商案处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18日江**商局执法人员发现蒋**在没有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开始从广东等地购入冷冻食品对外销售,获利4160元。在经营过程中,蒋**于2015年2月从广东番禹购入巴西进口排翅、智利凤爪、进口牛肚等三种食品合计4200元(进货金额),已销售650元(销货金额)并获利50元。上述三种食品包装无中文食品标签,也没有标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据此,江**商局认为蒋**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2015年3月19日,江**商局对蒋**下达江永工商强决字(2015)消-0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蒋**的妻子陈**。2015年4月13日,江**商局对蒋**下达江永工商听告字(2015)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提出异议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当日送达蒋**。2015年4月16日,蒋**向江**商局提交了关于要求从轻处罚的报告。2015年5月28日,江**商局对蒋**作出的江永工商案处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鉴于蒋**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产品来源,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蒋**作出如下处罚:1、依法没收违法所得4160元;2、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作出江永工商解字(2015)07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解除对食品的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送达蒋**的妻子陈**。因被执行人蒋**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蒋**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江**商局于2015年6月19日对蒋**下达江永工商催缴字(2015)01号催缴罚款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28日送达蒋**,但蒋**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2015年11月18日,江**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永工商案处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160元、罚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4416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催缴罚款通知书及送达依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江永工商案处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江永**管理局作出的江永工商案处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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