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永**冷水滩分局申请执行南宁市**责任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永州市**冷水滩分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南宁市**责任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冷工商处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工**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冷工商处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请求强制执行南宁市**责任公司的罚款4万元及加处罚款4万元。永州市工**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询问笔录;5、现场笔录;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特许经营授权书;7、合同书及送货单;8、局长办公会议案件讨论记录;9、案件来源登记表;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1、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2、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2014年3月,南宁市**责任公司授予冷水滩个体经营户张某某在中国湖南永州市地区开设锦生堂系列产品独家代理招商加盟特许经营权,为其在永州市销售“锦生堂”系列化妆品,南宁市**责任公司在其生产的“锦生堂特效去屑液”包装上侧面印刷有:“功效:提高头皮免疫力,杀菌消炎,改善头皮生理环境,祛屑止油,”在锦生堂养发酊包装侧面印刷有:功效:培发,养发、乌发;在锦生堂老姜汁平衡水疗素包装上印有图形,在检查现场陈列锦生堂特效去屑液4盒,价格,每盒98元;锦生堂养发酊有6盒,价格,每盒108元;锦生堂老姜汁平衡水疗素是3瓶,每瓶168元。经查,“”图形是德国DERGRUNEPUHKTDUALESSYSTEMDEUTSCHLANDMBH在华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号:XXX,注册商品包括化妆品商品,到永州市**水滩分局调查时止,因张某某是个体经营户,没有建立和保存完整的进货凭据及汇款凭证,故南宁市**责任公司销售“锦生堂”老姜汁平衡水疗素金额以504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指的利用广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永州市**冷水滩分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冷工商处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40000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邮政特快送达给南宁市**责任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分局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南宁市**责任公司送达了冷工商催缴字(2015)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南宁市**责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履行行政决定。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州**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南宁市**责任公司至今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冷工商处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南宁市**责任公司在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冷工商处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南宁市**责任公司罚款人民币40000元及加处罚款40000元,共计800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南宁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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