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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商局与江永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江永**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商局)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江**商局于2015年5月27日对江永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作出的江永工商案处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江**商局作出的江永工商案处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7日江**商局执法人员在对投资中介市场主体专项检查中,发现德**公司在公司大门上方用电子闪屏显示装置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用于介绍公司经营理念;同时还发现德**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从事民间投资中介服务。据此,江**商局认为德**公司涉嫌违反了《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和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2015年1月28日,江**商局对德**公司下达江永工商责改字(2015)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德**公司在七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改正违法行为。该通知书于当日送达德**公司,德**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2015年4月3日,江**商局对德**公司下达江永工商听告字(201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提出异议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5年4月13日送达德**公司。2015年4月16日,德**公司向江**商局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2015年5月27日,江**商局对德**公司作出的江永工商案处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德**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对当事人违反《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罚款;2、对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罚款。罚款共计40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日送达德**公司。因被执行人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德**公司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江**商局于2015年10月15日对德**公司下达江永工商催告字(2015)04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德**公司,但德**公司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2015年11月18日,江**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永工商案处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依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江永工商案处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江永**管理局作出的江永工商案处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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