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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江永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不服被告江永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管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永城管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送达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何希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城管局于2014年9月4日对原告陈**、陈**作出永城管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为,两原告在县人民医院新址对面,进污水处理厂路左侧,擅自修建的建筑面积1365.69平方米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改正、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为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作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仓库)。逾期不拆除,将报请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诉称,被告江**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永城管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的决定超越法定职权。2、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作为强制执行依据。3、被告和江永县住建局都滥用职权。4、原告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履行了审批手续。5、江永县住建局未给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行政、滥用职权。综上所述,被告的永城管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江**管局作出的永城管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陈**、陈**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的永城管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处罚事实。

3、江*县住建局的江*住建认字(2014)第001号违法建筑认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江*县住建局的违法建筑认定被法院撤销。

4、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江*住建拆(2014)第1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被法院依法撤销。

5、江*县住建局江*住建撤字(2014)第1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江*住建拆(2014)第1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被法院依法撤销。

6、江*县住建局江*住建拆(2014)第1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江*住建拆(2014)第1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被法院依法撤销。

7、江永县滨河路项目区下游南岸开发建设指挥部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去办理的手续。

8、集体建设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土地办理了审批手续。

9、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土地的转让来源,村组同意原告建房转让该土地。

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土地进行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11、农用地转用审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土地进行了农用地转用审报。

被告辩称

被告江**管局辩称,1、答辩人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答辩人执法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永城管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独立机关法人。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3、被告局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江永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5、2011年9月18日《江永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永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6、2014年6月16日江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永县201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执法行动的目的。

7、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8、违法建筑初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违法建设的事实。

9、立案审批表一份,拟证明立案审批程序合法。

10、对原告二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建设违法建筑的事实。

11、界址点成果表一份,拟证明违法建筑面积为1365.7平方米。

12、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违法事实持续存在。

13、江永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建筑物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14、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5、案件讨论记录一份,拟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6、案件处理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7、永城管预告字(2014)第001号行政预处罚告知书一份及送达回执、照片,拟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已预先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并依法送达。

18、永城管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执、照片,拟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

19、江*县住建局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江*住建认字(2014)第001号规划违法建筑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在庭审中未进行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证据。(一)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对被告的证据19,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但未在庭审中举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被告在庭审中举证,不能作为支持被告主张的证据。其与原告的证据3系同一份证据,将在原告证据中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的证据4、5、6,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江*住建拆(2014)第17号限期拆除通知并不是人民法院撤销的。本院认为,原告不服江*县住建局出江*住建拆(2014)第17号限期拆除通知,向**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江*县住建局作出江*住建撤字(2014)第1号决定撤销了江*住建拆(2014)第17号限期拆除通知,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江*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基本事实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基本事实属同一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8、9、10、11,被告对合法性和关联系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进行过申请用地审批和申请规划许可的活动,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江永县住建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两原告在县人民医院新址东面修建的1365.69平方米的建筑物(仓库)涉嫌违法建设,于2014年8月29日由执法人员欧**、尹**对两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被告于当日召开了案件讨论会,于当日作出永城管预告字(2014)第001号行政预处罚告知,并于当日送达了行政预处罚告知书。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永城管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两原告的建设行为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改正、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该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作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仓库)。逾期不拆除,将报请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规定,可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江永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规定,被告行使的职权包括“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以及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权”。故被告具有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部门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于是否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和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江永县住建局2014年8月29日作出江永住建认字(2014)第001号规划违法建筑认定,认定原告的建筑物未经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而被告在庭审中未对该认定书进行举证,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中也未提及该认定,而是根据自己单位的巡查、勘验、调查笔录等材料,认定原告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改正、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认定原告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这种认定行为属重复认定且超越了被告的职权,在该认定基础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应视为无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4)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江永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永城管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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