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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公安局与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古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古诉称,原告因父亲肖**的抚恤金发放等问题,多次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2007年10月10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却以原告煽动、串联刘**等人越级进京上访为由,作出宁公(北)决字(2007)第12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宁远公安局编造理由,违反法定程序,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北)决字(2007)第12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宁远县公安局认为原告肖**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肖**的起诉。原告肖**提出其曾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不予立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宁公(北)决字(2007)第12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肖*古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当日将原告肖*古投送到宁远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肖*古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2007年10月10日将原告肖*古投送宁远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肖*古于当日就应当知道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行政行为,原告肖*古的起诉期应为拘留期满日(2007年10月20日)起的六个月内,即原告肖*古应在2008年4月20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肖*古于2015年6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肖*古在庭审调查中陈述自己在被拘留后的一周左右曾找过本院的信访室主任许**反映被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拘留的问题,要求立案,法院不予立案。经查实,原告肖*古的法定起诉期限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4月20日期间,许**未担任本院的信访室主任,故原告肖*古的陈述属虚假陈述,原告肖*古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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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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