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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的公安决字(2013)第431224-29000383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已经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已于2014年2月14号已向本院起诉,后原告赵**自愿撤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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