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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诉会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会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人民陪审员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钟**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会、刘*,被告会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小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以原告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会公(林)决字(2014)第05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梁**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原告梁**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10月10日,她到会同县疾控中心查阅其丈夫病历档案,发现病历档案资料涂改,于是向会同县疾控中心工作人员讨要一个说法,会同县疾控中心工作人员不予理睬,为等领导的答复,当晚没有回家,就在疾控中心的走道留宿一晚。第二天(2014年10月11日),她头痛得利厉害,要疾控中心的医生给其开头痛药,但医生不肯给她开药,气急之下走进疾控中心药房自己找药,被疾控中心的几个工作人员强行拖了出来,在拉扯过程中她多处受伤,衣服被撕破,她自己完全被控制,没有咬伤他人的事实。后公安人员来了,她被拷起带到林**出所,并对她作出极不公平的拘留决定。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会公(林)决字(2014)第05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辩论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2、原告被疾控中心工作人员驱赶殴打。3、原告不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4、熊*的诊断证明书是熊*本单位所出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5、对熊*的伤是否构成轻微伤未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会公(林)决字(2014)第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份是会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对梁**的诊断证明书;二是会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三是梁**衣服被扯烂的照片。这三份证据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在疾控中心药房原告与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了冲突,拉扯,导致原告身上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衣服也被撕破。

被告会同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其辩称,被告会同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会公(林)决字(2014)第05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会同县公安局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关于事实方面的证据:1、公安机关对梁**的询问笔录;2、公安机关对受害人熊*的询问笔录;3、公安机关对黄**的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对彭**的询问笔录;5、公安机关对张**的询问笔录;6、会同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证明书;7、熊*的受伤照片;以上7份证据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梁**冲进会同县疾控中心药房擅自取药,并与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将熊*左手咬伤的事实。

第二组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8、立案登记表;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行政处罚审批表。该三份证据拟证明会同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陈**对被告提交的2、3、4、5号证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梁**没有咬伤他人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咬人伤人的行为。对于6号证据,是熊*本单位所出具的,其真实性也值得怀疑,7号证据熊*受伤的照片,只能看出其左手有红肿,不能看出有咬伤的痕迹。对8、9、10号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应当对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0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梁**以头痛要药吃为由在会同县疾控中心吵闹,并冲进疾控中心药房擅自拿药,疾控中心工作人员熊*等人上前制止,因原告梁**不听劝阻,被熊*等人强行拉出药房,在拉扯过程中,熊*的左手被原告咬伤,原告亦多处软组织挫伤,衣服被撕破,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并将原告带到林**出所才平息事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在会同县疾控中心吵闹并咬伤他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会同县公安局的作出的会公(林)决字(2014)第05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梁**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作出相对较轻的处罚,酌情裁量合适得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会公(林)决字(2014)第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会同县公安局会公(林)决字(2014)第05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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