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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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