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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苗**土资源局与黄**非法占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黄**非法占用土地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长期在甘棠镇集镇打工,2008年5月1日

租用甘棠镇原敬老院(现兽医站)旁土地,2012年12月26日与甘棠镇甘棠村3组以一次性付清2.48万元的方式购得位于甘棠镇原敬老院边上的长形荒塘。被执行人在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在购买和租用的土地上动工建房,甘棠国土资源所于2014年5月16日对其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被执行人停工后一段时间后又动工修建,现已修建完工,经申请执行人对其立案后现场实测,被执行人实际占地330平方米,土地利用现状图表示为水塘和旱地,其所占土地不符合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黄**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黄**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参照最**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第六点、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u0026ldquo;裁执分离u0026rdquo;的执行模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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