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靖州苗**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罗超、阳**、阳*强、尹**、杨**、蒲**、金**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靖州苗**筑工程公司以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自行撤销了靖人社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靖州苗**筑工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靖州苗**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靖州**筑工程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