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王**非法占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王**非法占用土地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4年3月2日被执行人王**与甘棠镇平原村12组村民吴**以一次性付清18万元租用平原村12组面积18亩土地租期20年的方式达成租用协议,被执行人王**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8日在租用的土地上建立瓦厂,甘棠国土资源所发现后于2014年10月14日对被执行人下达了u0026ldquo;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u0026rdquo;,被执行人停工一段时间后又动工生产,靖州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违法占地行为立案调查,经过现场实测,被执行人占地1334平方米,土地利用现状图标示为林地,其所占土地不符合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王**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占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王**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参照最**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第六点、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u0026ldquo;裁执分离u0026rdquo;的执行模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