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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夏**因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下简称海珠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夏**申请再审称,2012年7月23日,原审第三人李**带领陈**强行闯入申请人家中,李**持物打伤申请人,申请人始终未还手。报警后,李**被处以拘留十日处罚。2013年4月16日,海**分局向申请人作出穗公海行罚决字(2013)02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伤害为由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原一、二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公安局对申请人夏**、原审第三人李**以及案外人陈**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以及有关物证等证据,证实以下事实:夏**和李**原为朋友关系,因感情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7月23日9时许,李**与案外人陈**来到夏**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468号大院78栋201房的家中,李**、陈**与夏**发生争执,期间,夏**用铁叉将李**左手臂、左手掌叉伤,李**用扫帚将夏**左手打伤。经广州市**鉴定中心鉴定,李**的损伤属轻微伤。海**分局认定夏**有殴打他人致轻微伤的行为,并综合考虑事件起因、伤害程度以及被害人年龄等因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穗公海行罚决字(2013)02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在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分局已依法告知夏**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综上,涉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夏**提出是李**、陈**非法入侵其住宅并将其打伤,其始终未还手,不构成殴打他人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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