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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中华人**海关海关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角海关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民法院(2014)深中法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于2013年6月19日持编号(10-A)0075604的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通行证,自深圳经济特区经被告中华人**角海关旅检大厅非居民通道进入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上午8时前后,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在旅检三科人身检查室对原告进行了检查,发现原告携带挎包中有美元2万元,钱包里有美元1万元,左右小腿各绑藏有美元3万元,腰腹部绑藏有美元11万元,总计有美元20万元,被告当场按短期多次往返旅客携带外币现钞出境规定放行美元1000元,退运美元4000元,查获超额携带未申报美元19.5万元,原告当场签署了被告的检查记录表和检查人身记录,确认以上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原告超额携带的美元19.5万元涉嫌走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角关扣决字(2013)C115号扣留(封存)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扣留决定书并制作了扣留现场笔录、扣留清单,扣留决定书和扣留现场笔录均告知了原告对扣留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向深**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扣留现场笔录中签署了笔录情况属实、无其他事项需要陈述、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不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意见。同日,原告向被告缉私科陈述了超额携带美元19.5万元的情况,说明美元是原告爷爷许**的,要在香港购买股票,因太多放包里明显怕危险,所以才绑在身上各处,不知道海关对货币的规定。同日下午,原告接受了被告缉私科警察查问,陈述携带藏匿出境的美元是爷爷许**在香港做生意赚取、这次从老家带来深圳交给原告帮带去香港用于购买股票,因原告对香港不熟,故从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出境将钱带给父亲许**,怕路上有危险被盗抢,于当日上午自己在家绑藏好美元携带出境,因不知道海关出境规定故没有申报。2013年8月27日,被告核实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共有3次入境被查验违规携带物品。2013年6月26日,被告缉私人员对原告的父亲许**进行询问,许**对原告携带美元20万元经过进行说明,称钱是许**平时在香港做生意赚取的,每年不定时存在汕尾老家保险柜中,因股票较低带去香港购买股票,2013年6月18日晚在深圳家中交给原告要求帮忙带去香港,因为原告对香港不熟悉带钱不安全,所以许**叫原告把钱带到中英街后交给朋友刘*,再叫刘*交给自己,再由自己交给许**。2014年1月24日被告缉私人员对原告超额携带美元19.5万元出境经过再次进行查问,原告对主要经过的陈述同被查获当日查问时的陈述基本一致。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角关缉告字(2014)B006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了认定的违法行为及证据、拟作出没收美元19.5万元的处罚及法律依据、原告申辩陈述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4年7月25日,被告组织进行了处罚前的听证,原告提出的主要意见是绑藏美元是为了防止盗抢,不知道携带美元出境需要申报,没有留意申报台也没有海关工作人员询问是否申报,所带的美元是用来在内地买房子,希望这次罚款处理,但把余款还给原告。2014年9月10日,被告作出角关缉查字(2014)B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19日,原告持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通行证,从深圳经济特区经沙头角海关旅检大厅非居民通道进入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经检查,发现在其所携带的包里有美元2万元,在其钱包内有美元1万元,在其左、右小腿绑藏有美元6万元,另在其腰腹部发现绑藏有美元11万元,海关规定放行美元0.1万元、退运美元0.4万元,共超额携带美元19.5万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没收美元19.5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于作出当日直接送达原告。原告许**不服,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中华人**角海关作出的角关缉查字(2014)B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许**和被告中华人**角海关对于原告属短期多次往返旅客已经放行和退运美元共5000元没有争议,对此部分本案中可不予审查。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超额携带美元现钞19.5万元出境未申报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行为而应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原告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并应当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务院的规定或者**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署制定。”原告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署共同制定的《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须向海关书面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最近一次入境时的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验放。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15天内首次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关不予放行;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超过等值10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原告出境时共携带美元现钞20万元,除海关已经放行和退运的美元现钞共5000元以外部分,共19.5万美元现钞属于超额携带且未申报的外币现钞。原告作为经常出入境人员,且有因违规携带多种物品入境接受处理的记录,其辩解不知道外币现钞出境需要申报的理由以及出境时未留意到有申报台的理由均不成立,其携带外币现钞出境不存在因不知情或过失而未申报的正当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原告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限额和申报的规定,通过随身挎包和钱包携带和身体部位绑藏的方式超额携带限制出境的外币现钞美元19.5万元出境未向海关申报,逃避海关监管的事实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原告经过被告监管的出境通道,故意以藏匿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限制出境的外币现钞出境,构成走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走私物品由海关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亦规定:“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原告无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走私国家限制出境的外币现钞美元19.5万元,被告依法予以没收,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对原告超额携带未申报的美元19.5万元予以扣留的行为,是单独的行政强制行为,被告扣留时已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本案中关于扣留期限超过365日违法的主张,不影响本案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原告还认为其仅属于违规行为而非走私行为,愿接受罚款处罚,请求退还余款。从关于美元来源的说明审查,原告在接受被告调查时以及其父亲许**在接受询问时,均声称是许**平时在香港做生意赚取、存放在汕尾老家,这次带来深圳交给原告帮忙带去香港购买股票。然而听证后及诉讼中原告又声称该笔美元是许**于2013年5月30日在香港卖楼所得,许**将港币换成美元带回深圳后交给原告再带去香港交给许**购买股票。原告关于美元来源的说明显然自相矛盾,其相关陈述和证据不足采信,其陈述的虚假性和绑藏美元出境不申报的行为共同说明其并非仅为过失违规行为,不能否定被告认定其走私的结论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角海关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许*达过境时未看到设立申报台,海关人员对其进行检查时也未询问是否需要申报就直接进行搜身检查。2、许*达不清楚海关的法律法规,其是第一次携带现金入境,携带的美元是合法所得,不存在走私故意,也不清楚携带自己的钱要申报。3、由于害怕现金丢失,出于安全考虑,才将钱绑在身上。二、中华人**角海关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扣留决定,扣留期限是365天,但该海关于2014年9月10日才作出处罚决定,已经超过365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中华人**角海关作出的角关缉查字(2014)B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被没收的美元19.5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华人**角海关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时述称:一、中华人**角海关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入境时,经检查发现原告携带挎包中有美元2万元、钱包中有美元1万元、左右小腿绑藏美元6万元、腰腹部绑藏美元11万元。由于原告为短期多次往返旅客的身份,中华人**角海关按规定放行其美元0.1万元、退运美元0.4万元,认定原告超带美元19.5万元正确。二、中华人**角海关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海**署公告2007年第72号,原告携带折合超过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本案原告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携带限制进出境的美元出境,是违反海关法的走私行为。(二)根据海**署令第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的规定,外币属于限制出境的物品;同时,根据《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属于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可携带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因此,原告携带巨额外币现钞出境,已违反国家外币现钞进出境限制性管理规定。(三)许**有被海关征税、退运的记录,且其承认在沙头角多次帮他人带货赚钱的事实,原告应当知晓海关的相关监管规定,采取绑藏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行政处罚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华人**角海关对上诉人许**作出的角关缉查字(2014)B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二、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须向海关书面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最近一次入境时的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验放。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15天内首次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关不予放行;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超过等值10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规定:“……二、限制出境物品。……3、外币及其有价证券……”。根据上述规定,美元属于限制出境的物品。上诉人许**携带美元现钞20万元出境,其中19.5万元应当依法向海关申报,其却以随身携带挎包和钱包、身体部位绑藏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未向海关申报。中华人**角海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许**的行为构成走私行为,对许**走私外币现钞美元19.5万元予以没收正确,且中华人**角海关在执法程序中亦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组织听证等程序义务,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许**作为经常出入境人员,且有因违规携带多种物品入境接受处理的记录,许**应当知道海关的相关监管规定,因此,其主张过境未看到申报台、不知道携带外币现钞需要申报、出于安全考虑才将钱绑在身上、不存在走私故意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角海关对许**涉案财物暂时扣留的行为,与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行为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审查的是中华人**角海关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因此,许**主张中华人**角海关超过扣留期限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许**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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