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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州**有限公司因诉广州市**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311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州**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持证合法经营,被扣押的产品是新研发产品,并未在市场流通销售。质检部门对该产品抽样检查亦为指标合格产品,被申请人认为警示提示是标签内容系法律理解错误。被申请人未理解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内容”,错误认为警示内容属于强制性法规。原审法院片面以调查笔录为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牵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存在错误理解,判决有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和赔偿责任,纠正其错误,特提出再审申请,申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返还扣押的产品,由被申请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含转化成企业标准的国外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4标签4.4显示“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依据上述相关规定,申请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审判决维持一审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正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诉,主张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属于未销售、流通的待申报产品,申请人的该申诉理由在原一、二审判决中均已回应,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申请人据此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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