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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邓**等与仁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邓**、邓**因与被申请人仁化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邓**、邓**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未查明事情的起因,未查明我方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对仁化县公安局的行为是否属执行职务行为以及仁化县公安局对我方违法采取强制传唤措施等事实均未予查实。原一、二审法院维持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韶仁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00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3日下午13时许,邓**等几个村民准备到省政府上访,被仁化县城口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劝回并送到仁化县城口镇东光村委会门口时,邓**煽动车上其他村民不要下车,并打电话给邓*新不准镇政府车辆及工作人员离开。邓*新到达现场后与邓**等村民堵住镇政府的公务车粤F不准其离开,其中邓**约在晚上十点钟左右才离开现场,邓*新在第二天早上约五点钟左右才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邓**和邓*新的供词、仁化县城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词、仁化县公安局民警的出警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的规定,仁化县公安局据此认定邓**、邓*新的行为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对邓**、邓*新作出行政拘留十天并处500元罚款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仁化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通知家属、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要求,其根据需要对涉嫌违法犯罪的邓**、邓*新采取强制传唤的措施也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维持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韶仁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00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邓光湖、邓**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邓光湖、邓*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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