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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罗定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因诉罗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罗定市公安局的负责人和原办案部门的承办民警未出庭应诉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二、再审申请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罗公行罚决字(2013)04236号行政处罚的决定不合法,原审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三、被申请人在执行罗公行罚决字(2013)04236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对申请人超期羁押1日,剥夺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被申请人应当对超期羁押申请人1日的违法行为作出赔偿,也要对违法羁押8日的违法行为作出赔偿。被申请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决定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无需对申请人作出赔偿错误。综上所述,申诉请求:一、撤销(2014)云罗法行初字第7号和(2014)云中法行终字4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罗公行罚决字(2013)04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三、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申请人损失101641.15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林家龙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阻挠他人正常施工,经现场工作人员和民警劝说后仍不离开,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8日拘留的行政处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申请人提起再审的理由与其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及申请再审的理由完全一致,原审法院在二审判决及(2015)云中法立行申字第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已经对其诉讼理由作了回应,本院亦予以确认。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家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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