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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龚**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龚**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理解有误,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不具有对本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我方可提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作为新证据,证明我方并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对我方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在处罚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当之处。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佛顺公行罚决字(2014)118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并判令:一、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二、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佛顺公行罚决字(2014)118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我方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四、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我方公开赔礼道歉;五、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支付我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2天)的赔偿金2408.28元;六、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支付我方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超期关押而遭受的人身损伤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依据上述规定,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治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职权。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龚**的居住地为佛山市顺德区,依据该规定,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具有对本案涉诉行为的管辖权。龚**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无权管辖本案涉诉行为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依据对钟**、刘**、叶**、梁**、龚**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的《训诫书》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所作的《抓获经过》和《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可认定2014年7月1日龚**越级到北京市中南海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陈**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北京劝返时龚**仍不听劝阻试图继续上访的事实。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认为龚**上述越级上访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情形,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在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通知家属等程序,在告知龚**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时,已同时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据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要求,并无不当。

此外,龚**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作为新证据,但该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并不足以推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及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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