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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李**等人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扰乱当地的公共秩序,被当地警察带离现场并进行训诫,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告知李**有关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作出茂公港行罚决字(2014)0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亦无不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相关管辖规定。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茂电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有关撤销茂公港行罚决字(2014)0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究茂港**角派出所领导及案件承办人滥用职权和非法拘禁的法律责任以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确,茂名**民法院作出(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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