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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9时57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民警陈*、叶*发现粤A号小型轿车违规停放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穗花新村路段(该路段设有停车禁令标志),驾驶员不在现场。民警将该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拍摄取证,开具440100700034957X号《违法停车告知单》,其中注明车辆牌号为粤A号,车身颜色为黑色;并将情况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信息系统,随后按车主预留联系地址邮寄了违法通知书。2015年1月12日,原告李*到被告处了解车辆违章未处理情况。执勤民警李*核对当事人身份情况和诉求后展示了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信息系统内保存的照片资料,并告知原告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据,告知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以“我没有违法事实”等为由进行申辩。被告执勤民警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认为其申辩理由不成立,开具了440102-1507998392号《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山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9时57分,在江南大道中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决定处以罚款200元。原告收到上述决定后于当天支付罚款200元。另查,据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注册信息显示,该车车主为原告李*,车身颜色为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结合执勤民警执法经过与拍摄的违法现场照片认定原告作为违章停放车辆的车主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并无不当。虽然执勤民警所开具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对车辆颜色的描述有误,但不至影响被告对该车辆存在违章停放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提出被告未及时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意见,被告将违法通知书交由邮政部门投递,已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且在原告前往被告处反映情况时,执勤民警也重新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及义务等,并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在程序上充分保障原告行使其申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违规停放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穗花新村路段(该路段设有禁令标志)……”,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资料,上诉人在接受行政处罚时仅看到了一张所谓的“违法照片”,但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于上诉人起诉后自行搜集的六张图片用以证实上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但这六张图片并没有反映出与上诉人的车辆有关,且没有与上述照片下方的时间标志一致,并不能显示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在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于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七、八属于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被法院采纳并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审法院错误地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时,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5.2.8规定:违法代码为“1039”的取证要求是“图片中应包含清晰辨认禁止停车表现指示、驾驶室特征、机动车前部和尾部全景特征、号牌号码等信息。”4.2规定:“对于机动车静止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应按照机动车停放的前后角度拍摄具有明显标志标线的显著地理特征的(2-3)幅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证明机动车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据上述要求,如果被上诉人要认定上诉人违法,需要按照机动车停放的前后角度拍摄具有明显标志标线的显著地理特征的2-3幅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证明机动车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仅凭一张不见任何明显标志标线的显著地理特征的车头照片就认定上诉人违法,属于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440102-150799839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七、证据八是被上诉人在整理原先存贮在海珠交警大队、东山大队处罚作出前就存在的图片资料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用于说明上诉人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地理环境和交通状况。而且江南大道中穗花新村路段的道路建成后,任意开放式供社会公众通行使用,是家喻户晓,客观存在,众所周知的事实。图片中所反映的禁止机动车停放的禁令标志、标线等设施,市民群众已人人皆知,一目了然。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规定,海珠交警大队提供的江南大道中穗花新村路段路面环境照片道路客观存在的事实情况属于公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道路交通违法现场图为海珠交警大队出具的书证,在作出处罚前已制作并由东山大队调取后向原审法院提供,不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上诉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有视像资料、《违法停车告知单》、民警《执勤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现场图、路面环境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执法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本案的执法方式为民警人工现场执法。现场执法时,驾驶员不在现场,民警当场出具《违法停车告知单》,记录交通违法基本情况,并粘贴在车辆侧窗,通知驾驶员接受处理。海珠交警大队对上诉人的违停车辆拍摄取证时已在机动车侧门玻璃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无不当之处。本案为人工取证,不是设备取证,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第一条“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的技术要求、图片模式和信息交换格式。本标准适用于对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图像取证的设备。”的规定,本标准的适用范围仅为设备取证,不适用于人工取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审查的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且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车主为上诉人的粤A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19日9时57分停放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穗花新村路段(该路段设有停车禁令标志),该事实有执勤民警出具的《执法经过》以及拍摄的违法现场照片证实,虽然执勤民警在《违法停车告知单》中将上述车辆颜色记载为黑色与该车登记注册信息资料不符,但该内容的记载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决定对上诉人罚款200元,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勤民警在现场将《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于上述车辆车窗,后又按车主预留联系地址邮寄了《违法通知书》;2015年1月12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了解车辆违章处理情况时,被上诉人在再次告知上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义务并听取上诉人申辩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违法事实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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